三方协议虽然无效,但因该“分手费”系基于不法原因的给付,且不法原因在于三方,任意一方要求支付或者主张返还均不在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范围之内。2.马某返还位于江阴市××广场××号××室××号为苏B3××**的红色马自达轿车1辆、款项449042.58元。贾某与傅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2年1月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
2019年7月20日,法院立案受理贾某与马某与第三人傅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在该案中,贾某主张傅某与马某存在婚外情并擅自处分了夫妻共同财产,故起诉要求马某返还夫妻共同财产449042.58元。案号为(2019)苏0281民初11028号。
2019年8月13日,傅某作为甲方、贾某作为乙方与马某作为丙方签订了协议(以下统称三方协议)1份,协议主要载明:1.甲乙系夫妻关系,甲方与丙方发生婚外情,严重影响到了甲乙双方的夫妻感情和家庭和睦关系,严重影响了甲乙丙三方各自的生活。2.甲方承诺在协议生效后彻底断绝与丙方的往来,以后回归家庭,对乙方保持忠诚的夫妻关系。3.如甲方和丙方在本协议生效之后彻底断绝相互往来不再有任何联系,乙方承诺向甲方提供350000元作为由甲方向丙方支付的分手费。4.丙方承诺在收到350000元分手费后,不再与甲方有任何联系往来。如在本协议生效之后继续与甲方有联系往来或者再有任何纠缠,丙方承诺由甲方出资购买登记在丙方名下的财产部分(包括但不限于房产、车辆、现金等)以及将由乙方提供给甲方支付的350000元分手费无条件返还乙方。5.协议由三方签署并由乙方支付350000元后生效。
2019年8月21日,贾某向法院申请撤回了(2019)苏0281民初11028号案件的起诉,法院裁定予以了准许。
2019年8月23日,贾某向马某银行转账支付350000元,马某据此出具了收条1张。
目前,坐落于江阴市××广场××号××室的房屋登记在马某名下,房屋建筑年代为2016年。马某认可车牌号为苏B3××**登记在其名下。贾某主张诉争房屋和车辆系由傅某出资购买,但并未就此提供证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三方协议是否有效;若无效,则相应的350000元应否返还;2.贾某主张的傅某为马某出资购买案涉房产、车辆和马某使用傅某银行卡消费支出的事实是否存在,若存在,相应的款项应否返还。关于争议焦点一,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中,案涉三方协议应属无效,但因该三方协议所为的给付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返还,具体理由为:1.三方协议有违文明。文明是我国的核心价值追求,基于文明这一核心价值所建立和培养的社会规则和公序良俗应当得到全社会的共同遵守。家庭作为社会的组成单元,也应当注重家庭文明建设。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就明确规定,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婚内出轨这一不合法和不道德的行为,基于社会伦理和舆论压力等因素,当事方一般都讳于提及或公开,但本案当事各方不仅将有关事实和所谓“分手条款”坦然写于纸上,更堂而皇之因此三方协议而对簿公堂。显然,该签订三方协议达成所谓“断绝相互往来”并支付“分手费”的行为与文明的核心价值要求相去甚远,应当受到否定性的评价。2.出轨行为有损和谐。和谐是家庭和社会稳定的基石,所谓“家和万事兴”,而夫妻关系的和谐则更是关系到家庭和社会的和谐稳定。婚姻的内涵,绝不仅止于柴米油盐、养儿育女,更包含着对彼此的忠贞和相守。合法且和谐的婚姻容不下夫妻以外的第三方,傅某已有配偶而与马某发生不当关系,马某明知傅某已婚亦与其发生不当往来,这种出轨行为带来的最直接伤害是让家庭和谐稳固的根基受到动摇,让家庭成员之间原本的信任、尊重、亲情大打折扣,更有甚者,还会让出轨行为事件中的受害方和下一代产生巨大的心理阴影而终生无法自愈,给婚姻和家庭和谐带来严重伤害,滋生社会的不稳定因素,也对社会和谐和社会风气产生巨大损害。因此,从裁判价值的导向等方面考虑,对于案涉的出轨行为也应当予以当然的否定评价。3.分手买卖有悖良俗。傅某原与马某之间的不当关系本就为法律所禁止和不予保护,理应终止。而且,金钱是买不回感情的,更买不来所谓的“分手”,三方为傅某原与马某之间的不当关系标上350000元的价码,企图以金钱换“断绝关系”,无异于缘木求鱼。等闲变却的故人心,又岂是通过金钱买断第三方不再往来所能挽回?贾某作为傅某的合法配偶,在傅某与马某之间存有不正当男女关时,本应是“受害者”的角色,但其在起诉主张权利后又放弃了该通过诉讼主张合法权利的途径而撤回了起诉,转而选择以签订案涉三方协议并支付“分手费”的方式维护权利,从“受害者”的角色转变成一段不法关系一定程度上的“参与者”的角色。“以斗争求和平则和平存,以妥协求和平则和平亡”。贾某在认为三方协议没有得到遵守后转而又寻求诉讼途径解决协议纠纷要求返还所谓“分手费”,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此外,三方协议约定“彻底断绝相互往来不再有任何联系”,但公民间的合法正当交往为我国法律保护,也系公民的自由权利,不应加以不当限制。因此,案涉三方达成的所谓“断绝相互往来”并支付“分手费”的协议,协议内容严重违背公序良俗,应受到司法的否定评价,依法应认定为无效。但该“分手费”的给付属于因不法原因而为之给付,要求支付或者主张返还均不在民法保护的合法权益范围之内,不具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效力,故对贾某要求返还3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本案的起因主要系马某和傅某之间的不当交往所致,贾某本案中虽败诉,法院决定本案诉讼费由马某和傅某各半负担为宜;又因傅某与贾某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不宜判决相互给付。关于争议焦点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贾某主张诉争房产、车辆为傅某出资购买且马某使用了归属于贾某与傅某夫妻共同财产的傅某名下银行卡内资金449042.58元,马某与傅某对此均不予认可,贾某应就其该事实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贾某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完成其该举证责任,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法院对其该事实主张不予采信。相应的,对贾某要求返还该房产、车辆、款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条、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贾某的诉讼请求。一、本案系傅某与马某发展婚外情引起,其已于2019年起诉马某返还夫妻共同财产,在案件进行过程中,其于2019年8月13日和傅某、马某签订了三方协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1.傅某在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马某发生婚外恋情,马某明知傅某已婚与傅某发展婚外恋情,二人的行为破坏了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给其和家人造成巨大伤害。2.傅某、马某在协议中承认,傅某存在出资购买并登记在马某名下房产、车辆等财产的行为,傅某存在给付马某款项的行为。马某在一审中虽抗辩房产、车辆、款项不应返还,却并未否认此事实。3.其以傅某与马某停止不正当婚外交往为条件,承诺提供给傅某35万元作为傅某向马某支付的“分手费”。二、一审判决认定“分手费”属于因不法原因而为之给付,主张返还不在民法保护的合法权益范围之内,适用法律错误。1.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三方协议签订时问是2019年8月13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行为人因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所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此为处理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后果之合法依据,一审判决援引的不法原因给付为学理概念,并非法院裁判的合法依据。2.退一步说,不法原因给付不得返还仅仅是原则性规定,也存在例外情形,需综合考量给付人主观目的、给付人的违法行为严重程度、给付人与受领人过错程度的差异,判决结果与其他法律所保护的利益是否存在冲突等因素。傅某与马某的不正当婚外恋情破坏了其合法的婚姻关系,侵犯了夫妻共同财产,其签订三方协议时不仅抱着修复已出现裂痕的婚姻关系、维护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目的,还怀有“家丑不外扬”的朴素想法,客观上也能给傅某一个重新清白做人的机会,出发点并非为了掩盖自己的不法行为,反而是作为受害者去制止婚姻破坏者继续犯错。相反,马某作为合法婚姻关系的侵害者,不仅违背道德,已然违反法律。从给付方和受领方的过错、违法程度比较,不支持返还有违公平原则;从法益保护角度考量,不支持返还违背了法律保护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也背离了公序良俗原则。3.马某签订三方协议后与傅某继续保持不正当往来,二人不仅违背诚实信用的契约精神,而且丧失了道德底线,共同侵犯了其合法财产权益。如不支持返还,会导致马某作为婚姻破坏者反而取得了利益,违背公平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三、傅某在婚内赠与马某财物的行为无效。其一审中提供的傅某尾号为8073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在2018年2月23日至2019年2月22日期间的交易明细,能够证明傅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马某,侵犯了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共有权利,属于无效行为,马某应当返还。马某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上诉人没有证据推翻一审认定的事实,故本案事实应以一审查明为准;三方协议是本案各方所签订并自愿履行,并不存在所谓侵犯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请法庭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在(2019)苏0281民初11028号案件进行过程中,其因与贾某感情确已破裂决定离婚,然在贾某一再保证会善待其并主动提出向马某给付分手费的情况下,三方签订了协议。贾某是在明知与其感情已破裂并出轨马某的情况下,意图用金钱买断他人的感情,该行为本身是不被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所认可的。法律保护的是民事权利义务的合法行为,贾某向马某支付分手费的行为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民事法律行为,并不适用民法总则157条的规定,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2.在双方感情再次破裂后,贾某没有认真审视自己婚姻中存在的问题,仍旧任性地将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归结到马某身上,反悔要求马某返还赠与款项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应得到支持。3.一审中马某否认收到其财物,马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二审中,贾某二审中提供:1.江阴市人民医院清单1页,电子收费票据3页,证明2018年6月25日马某使用卡号为6228********的银行卡在江阴市人民医院就医消费分别支付174.4元、295.49元、206元,与傅某的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上的消费记录一致,证明傅某将自己尾号8073的农业银行卡给马某使用。2.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客户电费账单2页清单2页,证明2018年5月23日马某为江阴市××广场××号××室刷卡预充电费3000元,与傅某的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上的消费记录一致。3.情况说明,证明贾某的代理律师持调查令到江阴市××美容美体馆调查,经店员证实马某曾是香草园分店纤之璐店的顾客,结合傅某的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以及美容美体馆针对女性顾客的特点,可以证明傅某银行卡上的江阴市××美容美体馆的消费记录系马某消费产生的。2018年2月23至2019年2月22日期间傅某尾号8073的农行卡消费了11664元。马某质证认为:1.对相应的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傅某尾号8073的银行卡存在该三笔支出,并不能证明傅某将该卡交给马某使用。2018年6月25日是在三方签署协议之前,傅某与马某还存在往来,故无法达到贾某的证明目的。2.关于两张缴费明细均为无章的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即使傅某的交易明细中存在该笔支出,也不能证明就是支付了该房屋中的电费。3.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确认情况说明人具体的职位、身份,同时2018年2月至2019年2月的消费也是在三方协议签署之前。傅某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和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说明傅某银行卡的支出与马某的消费记录的金额正好一致,无法证明是傅某为马某支付了该笔费用。对于证据3,由于证人未能出庭作证,对其三性都不予认可。针对上述证据,本院将结合一审查明的事实在本院认为中予以认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贾某诉请马某返还受赠的房产、汽车及款项,应否支持。本院认为: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根据贾某二审中提供的马某在江阴市人民医院的就医消费收据、江阴市人民医院医务科确认的付费银行卡号、马某名下房屋的电费交纳情况,上述消费记录及金额均与傅某名下尾号为8047的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一对应,已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证明马某的上述消费支出均系傅某名下银行卡支付。另据该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的2018年6月2日至2019年1月15日期间存在9笔江阴市××美容美体馆的消费记录,结合江阴市××美容美体馆工作人员说明马某曾是顾客的情况,以及美容美体馆多为女性顾客消费等特点,该9笔消费系傅某为马某个人消费而支出款项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马某虽对上述付款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但其作为实际消费主体,有能力对前述消费记录的付款方式和款项来源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其并无反证推翻上述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傅某在与贾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赠与婚外恋第三人马某的上述款项来源系夫妻共同财产,且该赠与行为超出日常生活需要、损害了贾某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所有权和处分权,该赠与行为无效,马某应将上述款项共计15339.89元全部返还。关于贾某要求马某返还受赠的房产及车辆一事,因其并无证据证明登记在马某名下的诉争房产、车辆系傅某出资购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贾某以三方协议无效为由要求马某返还350000元的主张,因该“分手费”系基于不法原因的给付,且不法原因在于三方,任意一方要求支付或者主张返还均不在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范围之内,一审对其该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处理正确。综上所述,贾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因本案二审中出现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阴市人民法院(2022)苏0281民初5672号民事判决;二、马某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贾某15339.89元;(2022)苏02民终80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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